公安局败诉,法院警方收集音视频资料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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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沂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

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案由:行政处罚案号:()鲁03行终号审理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类型:行政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判日期:-01-20审理程序:二审数据来源:普通案例案情特征民政行政处罚治安行政处罚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委托代理人王某莎,女,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系上诉人王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张越,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王亚玮,局长。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郑功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媛,沂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田晨光,县长。委托代理人江运红,沂源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房某,男,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山东省沂源县。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因诉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鲁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莎、张越,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的负责人郑功军及委托代理人谢媛、苗本玉,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运红、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房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审经过原审法院查明,年1月23日上午11时许在沂源县物资局小区1号楼西单元室房某家,王某到房某家中协商接其外孙女回家过年事项,后来王某莎赶到,王某在房某未同意情况下给王某莎开门让王某莎进屋,为此房某不满意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着急犯冠心病倒地,王某莎拔打了、。被告沂源县公安局受案后经调查认为房某殴打王某等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房某不予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沂源县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受理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沂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受理登记,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审批、处罚告知、作出决定、决定送达的执法程序,本案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公民在生活、工作交往中应当相互尊重、以礼相待、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做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创建者与受益者;发生纷争应当理性面对,分清是非曲直,对纷争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理性分析判断,据此选择合情合理的解决方法,防止事态恶化升级,维护好正常的生活秩序,依法维护对方及自身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事件发生地点在第三人家中,起因及经过系第三人对原告给其女儿王某莎开门不满意发生争执,原告着急犯冠心病倒地,原告倒地后第三人家属给原告吃了速效救心丸。该案件事实与事后到场救护医生的陈述及检查结果相符。被告以第三人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沂源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审查职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以“王某在与房某协商孩子接送问题时候,房某一家索要五万元,遭到王某的拒绝,房某推搡王某,并造成王某直接倒地,造成休克。”为由,要求对第三人违法犯罪行为重新认定、严肃处理,属于对家务纠纷、原告发病倒地等事项与治安违法行为的定性相互混淆,原告主张的治安违法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沂源县公安局对违法嫌疑人房某、宋某芬、房某甲、阚某福四人的违法行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及上诉人律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房某甲作为关键的第三人,是此次恶性伤人事件的发起者和推动者,却没有询问笔录,更没有到庭。王某之所以去房某家中接孩子,是年1月22日房某甲主动给王某打的电话要求其到场,王某在笔录中已说明,王某到房某家中后之所以未顺利接走孩子,是因为房某甲在电话中突然提出胁迫王某交出五万元,否则拒绝让其带走孩子,有沂源县公安局提供的电话录音为证,王某的女儿王某莎之所以被阚某福殴打,是因为房某甲打电话指示其表哥阚某福所为,在阚某福的证人证言中有说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沂源县公安局在年1月23日受案后,仅对部分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却没有对关键当事人房某甲进行调查询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案件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沂源县公安局以“王某被殴打案”作为立案案由错误。此案涉及4个违法嫌疑人,涉及多个事件,而沂源县公安局仅以“王某被殴打案”为理由立案,明显错误。三、沂源县公安局南麻派出所的常某海、张某忠在年1月23日到房某家中、家外小区内调取监控录像后便由南麻派出所副所长常某海保存,之后王某莎在与南麻派出所民警张某忠的通话得知,警方在房某家所拷取的是7个小时的完整视频,无间断,无修改。但沂源县公安局开庭时所提供的证据多处重要视频遭到破坏,剪辑,内容不完整,不连贯。四、王某莎报案称阚某福对王某莎进行殴打,南麻派出所的出警民警李铖在年1月28日15点57分与王某莎的通话中表示已经将阚某福殴打王某莎的街边视频调取。但后期在开庭时沂源县公安局拒绝提供此监控视频,属于严重违法。对于阚某福的伤人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五、王某莎报案时违法嫌疑人一共有4名,但沂源县公安局最终只做出了一份对房某一个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对宋某芬、房某甲、阚某福这3个人无任何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清,程序违法,应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并对房某甲、宋某芬、阚某福作出处罚决定。六、房某、宋某芬夫妇通过不开屋门、拦截救护车不让走的方式阻挠救治王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七、年3月11日,南麻派出所副所长常某海去给王某做询问笔录时,以欺骗、诱哄的方式,违背当事人王某的主观意愿和陈述,多次篡改王某所表达的陈述,制造出虚假的询问笔录。八、常某海一审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王某作笔录时的视频错误。人民法院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九、沂源县公安局南麻派出所的《法制员审核案件表》中显示发破案时间是年1月23日至年3月18日,但派出所所长的签名日期是年3月15日,程序违法。十、南麻派出所在年3月15日已审核案件确定对房某不予处罚,但年3月17日又对担架工进行询问,说明其未作充分调查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十一、《结案说明》中引用的法律依据中结案理由是适用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但本案并没有调解,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十二、沂源县公安局对于王某多次要求做法医鉴定的请求置之不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房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年1月23日11时许,在沂源县物资局小区1号楼西单元室房某家中,王某与房某、宋某芬夫妇商量其孙女在谁家过年的问题,后王某莎赶到后,双方发生争吵,王某倒地,王某莎拨打急救电话,医院进行救治。经调查,房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由房某的陈述、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出警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二、沂源县公安局对房某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房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对房某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对房某不予处罚案程序合法。房某不予处罚一案,由王某莎报案至我局,报案后我局依法及时进行了受案,依法询问了违法嫌疑人房某,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后依法作出了对房某不予处罚的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房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沂源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且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房某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对其作询问笔录时的六段录音,与其原审提交的3号证据一致,上诉人提交的截图一宗系其对被上诉人部分证据的截图,用以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此,上述录音和截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以及被上诉人房某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原审提交的年3月11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其从被上诉人房某处收集的音视频资料,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认证。对于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于年3月18日作出源公(南)不罚决字[]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年1月23日11时许,王某莎报称的在房某的家中,房某殴打其父亲王某,致其倒地;房某甲向王某索要五万元名誉损失;阚某福在救护车后对王某莎进行殴打;房某、宋某芬通过不开屋门、拦截救护车不让走的方式阻挠救治王某等问题,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上诉人王某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于年5月25日作出源政复〔〕9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源公(南)不罚决字[]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王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人或嫌疑人认定清楚、准确,并应明确决定给予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对象。本案被诉源公(南)不罚决字[]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莎报称的四个违法行为,包括房某殴打其父亲王某,致其倒地;房某甲向王某索要五万元名誉损失;阚某福在救护车后对王某莎进行殴打;房某、宋某芬通过不开屋门、拦截救护车不让走的方式阻挠救治王某等问题,均不成立,并据此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列“违法行为人”仅房某一人,未就是否对其他违法嫌疑人给予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明确的决定,因此,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嫌疑人不准确,不予处罚的对象不明确。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主张其仅就房某殴打王某这一项报称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该主张明显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其对房某殴打王某致其倒地、房某甲向王某索要五万元名誉损失以及房某、宋某芬通过不开屋门、拦截救护车不让走的方式阻挠救治王某该三个报称“违法行为”均不成立的认定,对本案上诉人王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上诉人王某对上述认定内容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有权对该三项认定及相应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因此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本案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提交的年3月11日对上诉人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有一名人民警察签名捺印,但另一签名被划掉,不能证明该笔录系两名人民警察进行的询问,因此,该笔录制作程序违法。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本案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录像及录音资料,是由相关人员向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提交的,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制作了“接收证据清单”,并有提交人、保管人、办案民警签字。但是,上述音视频中的“房某家监控录像”以及“房某甲与王某通话录音”,系由被上诉人房某通过手机发送给办案民警,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应进一步与原始存储介质进行核对。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音视频的原始载体,亦未充分证明其对上述音视频与原始载体进行了核实,因此,其收集上述音视频资料程序违法。综上,被诉源公(南)不罚决字[]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嫌疑人认定不清,部分询问笔录制作程序和音视频资料收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做。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作出源政复〔〕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鲁行初4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于年3月18日作出的源公(南)不罚决字[]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三、撤销被上诉人沂源县人民政府于年5月25日作出的源政复〔〕9号行政复议决定;四、责令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陈磊审判员卢长普审判员荣明潇日期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审判人员法官助理孙立平书记员书记员冯媛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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